(2015)莆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金和与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和,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静,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少平,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许金和与被上诉人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许金和和案外人福建德林贸易有限公司向林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两者向林静借款200万元,并在借据中特别约定了借款人账号为案外人德林公司的账号,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林静通过案外人张家港保舰区七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德林公司汇入200万元,注明用途为贷款。2014年7月19日林静分别向许金和及案外人德林公司寄送同日了通知还款函,要求两者在十日内偿还本案借款200万元,但许金和未签收该邮件。因许金和及案外人德林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林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金和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许金和及案外人德林公司向林静借款200万元,有许金和及案外人德林公司向林静出具的借据为凭,许金和也对其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许金和否认其实际收到借款,但根据借据中特别约定借款汇入案外人德林公司的账户以及林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七彩公司转账说明,均可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已经履行。现林静要求许金和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许金和并未收到林静邮寄的通知还款函,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许金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静借款二百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2元,由林静负担52元,许金和负担22800元。宣判后,许金和不服,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本案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提交德林公司与七彩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德林公司、七彩公司已经跟被上诉人有结算。林静答辩称,一、许金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人通过七彩公司汇款200万元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七彩公司也出具了相关的说明。若200万元是案外人的另一笔往来,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有业务关系;二、对于汇款的用途,只是形式上的问题,汇款的用途是许金和提出要按照货款写明,但这改变不了有借该笔款项的事实。对于七彩公司是否要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德林公司与七彩公司的对账单,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上诉人自己公司的账单。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许金和与案外人德林公司向林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者向林静借款200万元,并在借据中特别约定了借款人账号为案外人德林公司13420101040016717的帐号。之后,林静通过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七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案外人德林公司13420101040016717帐内,张家港保税区七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200万元款项系林静本人。上诉人许金和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依法追加张家港七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金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家港保税区七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有进行结算。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2元,由上诉人许金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