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义业与沙训成、田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业,沙训成,田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义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训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田冰,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业与被告沙训成、田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义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沙训成、田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沙训成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义业相撞,致使原告李义业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258.12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沙训成、田冰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沙训成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北外环、泉州路路口处,与原告李义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义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训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义业不承担责任。肇事后,原告李义业当天至胶州民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424.2元,即转至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4022.42元,出院后曾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301.6元。经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腰部外伤、头外伤反应。2015年2月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田冰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沙训成系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李义业治疗期间,被告沙训成已支付原告5296元,原告李义业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义业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6931.3元(35227元×19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97247.12元。原告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李义业系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的集体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父女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沙训成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北外环、泉州路路口处,与原告李义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义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训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义业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沙训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冰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4759.2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614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3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6931.3元,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及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出具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义业为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集体户口,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义业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李义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6747.12元(医疗费14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14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693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义业84078.9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护理费614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6931.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义业9968.22元(医疗费4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4047.12元。原告李义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沙训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047.12元(含被告沙训成已支付的5296元,原告李义业同意扣除)。二、驳回原告李义业对被告沙训成、田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义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6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561元,原告李义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泮晓鹏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