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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蒙某某诉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蒙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小不点股份协议书”,约定房租及店里所有财产共计356000元,按股份,原告占70%,被告占30%,被告应出资106800元,期间出资一部分股金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下欠原告股金款68000元的欠据一支,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给原告清偿完毕,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给原告作清偿义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欠款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营业资格。第三组证据小不点股份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4日签订经营小不点烧烤城双方约定各项条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小不点烧烤城经营者蒙某某68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欺骗隐瞒事实。其入股一部分后,被告没有见到股金和分红,被告不再承担入股款。2、原告的家人在餐厅里吃、喝,被告干了三个月工资没有发,还贴进去31000元。按入股协议其应该出资106800元,已经出了31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干了三个月被告没有见到一分钱,自己还贴钱进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其认为三个月未分红的异议与其欠原告入股款无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蒙某某(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郭某某签订“小不点股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靖边县人民路中段合伙经营“靖边蒙某某小不点烧烤城”,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投资金额共计356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4日按股份一次付给原告入股款106800元,后因被告如期未付,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下欠原告入股款68000元的欠据一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不点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70%的义务,并负责经营,被告在未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投资金额68000元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在合伙经营后未收到分红,故不在继续承担入股款的辨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入股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