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小科与谭刚校、李润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科,谭刚校,李润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黄小科,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刚校,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润发,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为河源市东华路2号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科诉被告谭刚校、李润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科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谭刚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科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李润发驾驶粤PTG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源县徐洞村往新岛管理区方向行驶至东源县梅子坑路段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P7H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润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粤PTG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谭刚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后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市分所鉴定其受伤部位为拾级伤残。综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89.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二、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减为一千元;2、没有证据显示其出院以后必须有一人陪护,所以护理费只能计算到出院之前;3、误工费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存在异议,我方认为南天司法鉴定所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的鉴定要求计算原告左侧腿部所存在的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很可能达不到十级伤残,而且原告在医院的时候并没有植入钢板,而仅仅是做石膏的外固定;5、我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在灯塔镇参加工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存有疑问,原告在工作期间食宿都在灯塔的餐馆,但事发当天是晚上七点左右,事发地点却是距离灯塔镇将近四十公里的新港镇,而且原告户籍地又是双江镇,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存在疑问,恳请法庭依法调查核实;6、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我方认为应当酌减;7、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应该酌减。被告谭刚校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李润发驾驶粤PTG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源县徐洞村往新岛管理区方向行驶至东源县梅子坑路段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P7H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科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治疗共128天,共花医疗费28245.32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28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416110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润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市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市分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3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小科被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于1983年4月17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在东源县灯塔镇伟勇饭店务工并食宿,月工资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粤PTG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谭刚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付。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规划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6月28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416110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润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8245.3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200元。原告黄小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0天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为13200元(1800元/月÷30天×220天)。3、护理费14846.68元。原告住院1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632元/年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846.38元(24632元/年÷365天×(128天+92天)×1人]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5、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有证实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089.40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408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24089.40元(144089.40元―10000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润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100%即24089.40元向原告赔偿,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8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1661元,由被告谭刚校、李润发共同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审 判 员 邓素娟人民陪审员 肖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