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荣乐三村XXX号XXX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上址容留顾某某、陆某、周某某、曾某某吸食毒品。经检验,徐某、顾某某、陆某、周某某、曾某某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陆某、周某某、曾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