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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福增与刘朋、张定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增,刘朋,张定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孙福增,男,生于1950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丽(原告孙福增之女),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朋,男,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定培,男,生于1989年1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增因与被告刘朋、张定培、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孙福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5年3月2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增之委托代理人XX均、孙慧丽,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张定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增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0分许,被告刘朋驾驶被告张定培注册登记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Z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阁路口时与原告孙福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福增受伤、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福增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朋、张定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涉讼的豫K-Z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孙福增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刘朋、张定培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福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福增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孙福增所受伤情;3、医疗费票据计5898.59元,证明原告孙福增花费医疗费情况;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孙福增的电动车损失价值1360元;5、鉴定费票据计100元,证明原告孙福增支出鉴定费100元;6、施救费收据计200元,证明原告孙福增支出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孙福增支出交通费500元;8、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K-Z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朋、张定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福增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15时0分许,被告刘朋驾驶被告张定培注册登记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Z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阁路口时与原告孙福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福增腹部受伤、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福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福增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98.59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孙福增的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1360元。原告孙福增并支出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另查明:豫K-Z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三者险(赔偿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00%),孙福增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孙福增的损失为:医疗费5898.59元、营养费330元(按住院诊疗11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住院诊疗11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护理费875.20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原告孙福增住院诊疗护理11天、护理员一人计算)、误工费737.06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年,以原告孙福增住院诊疗误工11天计算)、电动车损失价值136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9930.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孙福增。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豫K-Z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人被告张定培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定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福增损失9930.85元。驳回原告孙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被告刘朋承担200元,由原告孙福增承担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