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伯先与胡运勇、万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先,胡运勇,万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丁伯先,男,生于1951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先市镇。委托代理人金钜雄,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运勇,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先市镇。被告万有丽,女,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密溪乡。原告丁伯先诉被告胡运勇、万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伯先诉称,被告胡运勇与万有丽系夫妻,胡运勇分别于2007年9月2日、2008年9月8日以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后被告万有丽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利息10950元,于2014年9月9日归还本金30000元。二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6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运勇、万有丽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日被告胡运勇向原告丁伯先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008年9月8日被告胡运勇向原告借40000元,约定月息1%。之后被告万有丽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丁伯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借款利息1095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借条二份、收条二份在案为据,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运勇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运勇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胡运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万有丽署名的还款付息收条上看,被告万有丽知晓其丈夫胡运勇借款的事实并支付部分本息,故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两份收条及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2014年3月13日前的全部利息并于2014年9月9日归还本金30000元,还需向原告归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该6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运勇、万有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伯先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被告胡运勇、万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