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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号。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崔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原告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组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2000元,到期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13500元,十个月还清,每月18日是当月最后还款日。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一。王某某共还款4次,共还5400元,2014年4-8月未还,还欠8100元,至今未还。2014年8月18日是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1、请求被告王某某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100元并支付依约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和邮寄费。2、判决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和其他被告相互联保为答辩人借款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担保人)签订小组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2000元,到期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13500元,十个月还清,每月18日是当月最后还款日。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一。王某某共还款4次,共还5400元,2014年4-8月未还,还欠8100元,至今未还。2014年8月18日是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发放贷款现场照片、借款凭证、未还款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许可证、代理费收据、邮寄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组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欠款本息8100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逾期金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律师费800元、邮政服务费60元,合计860元。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夏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