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同明、陈翠华与连云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同明,陈翠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同明、陈翠华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屠维维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