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女,在逃)约好一起从江陵县到本市城区用“仙人跳”的方式盗窃财物。在租好房子、购得被子等物品后,当日13时许,李某某按事先分工,在本市皇叔街引诱受害人张某某按摩,将张某某带入建设路原农机公司宿舍区其出租房内。李某某以为张某某按摩为由,让其脱掉衣服躺在床上,转移其注意力,等候在外的周某某则趁机进入屋内,伙同李某某将受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对李某某辨认笔录、石首市龙腾商贸城附近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严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