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玉祯与惠连国、惠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祯,惠连国,惠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玉祯,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惠连国,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惠宝亮,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玉祯诉被告惠连国、惠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连国、惠宝亮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97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9720元及利息17400元,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7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1%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利息1600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惠连国、惠宝亮向原告李玉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元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连国、惠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连国、惠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玉祯借款39720元及自2013年2月5日截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7400元,以后的逾期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惠连国、惠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