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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邑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丁远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邑县人民医院,丁远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隋守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卫东,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远侠,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丁远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远侠于2014年7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医院赔偿丁远侠医疗等费用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卫东、李玉东,被上诉人丁远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丁远侠因车祸被送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头皮裂伤;硬膜下血肿;左外踝骨折。丁远侠认为该医院医疗设施及技术有限,住院一天后便转院至人民医院处治疗。在入院后的诊疗过程中,2013年9月7日、9月11日两份CT检查报告单,均未检查出丁远侠左外踝骨折,即对丁远侠实施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因丁远侠脚踝骨疼痛难忍,于11月29日向人民医院提出复查,该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外踝骨质不连续,边缘模糊,其余踝关节各骨未见异常改变,周围软组织肿胀,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丁远侠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5146.99元。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丁远侠脑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外踝骨折。出院后丁远侠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及夏邑县医药总公司等处购药花费2643.4元。诉讼期间,丁远侠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丁远侠左踝关节损伤,由于医方存在漏诊未能及时治疗,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丁远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80%;2、丁远侠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丁远侠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远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证明显示丁远侠头皮裂伤;硬模下血肿;左外踝骨折。转入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直到2013年11月29日,在丁远侠要求复查的情况下,才确诊为骨折。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认定人民医院在丁远侠入院后存在漏诊,未能及时治疗,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丁远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80%,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丁远侠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丁远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43.4元;2、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700元(50元/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丁远侠住院9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80元(20元/天×94天);5、护理费,根据丁远侠伤情,其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50元/天/人×94天);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丁远侠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鉴定费5000元。以上计66889.46元。根据双方过错参与度,由人民医院承担80%,即5351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丁远侠已达十级伤残,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丁远侠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由人民医院承担4000元为宜,人民医院共计赔偿57511.57元,其余由丁远侠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远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57511.57元;二、驳回丁远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丁远侠负担1000元,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1050元。上诉人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作出丁远侠构成十级伤残结论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公式等,鉴定人既不能说出鉴定结论的计算方法,也不能说出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数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丁远侠进入法院开庭的视频,视频显示丁远侠步行姿势正常,不符合鉴定意见书所描述的相关背屈和跖屈的功能指数。综上,鉴定机构对丁远侠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支持丁远侠伤残部分相关的赔偿。被上诉人丁远侠答辩称: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没有痊愈,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属于推测,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不符,不能对抗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中对丁远侠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据此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丁远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其认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丁远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80%,被上诉人丁远侠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的依据进行了论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丁远侠是否构成伤残属于专门性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丁远侠进入法院开庭的视频不能否定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丁远侠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丁远侠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