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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诉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175号。负责人:刘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远兴,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书,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职工。被告:丁之标,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吴泽洪,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林名炳,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诉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兴远、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之标订立4611920090001569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之标可以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丁之标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吴泽洪、林名炳作为被告丁之标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保证人。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丁之标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359.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359.41元(暂计到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12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原告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泽洪、林名炳作为被告丁之标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保证人,对被告丁之标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丁之标偿还向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2359.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359.41元(暂计到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12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2、被告吴泽洪、林名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拟证明被告丁之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3、联保承诺书原件,拟证明三位被告相互联保,并且被告吴泽洪、林名炳对丁之标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之标订立了贷款合同,被告吴泽洪、林名炳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5、记账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已向被告丁之标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6、贷款余额清单原件,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之标尚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2359.41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359.41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8日两次向被告丁之标发出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丁之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8日两次向被告吴泽洪、林名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吴泽洪、林名炳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原告出示了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之标签订琼海农银循借字4611920090001569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之标可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菜椒,被告吴泽洪、林名炳作为被告丁之标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联保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丁之标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借款的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8日两次向借款人丁之标和联保保证人吴泽洪、林名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三位被告均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暂计到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由人民币2558.40元变更为人民币2359.4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与被告丁之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之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吴泽洪、林名炳作为该笔借款的联名担保人,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丁之标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吴泽洪、林名炳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丁之标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2359.41元,被告吴泽洪、林名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之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2359.41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息9.84%计付)。二、被告吴泽洪、林名炳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被告丁之标、吴泽洪、林名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端代理审判员  许平飞代理审判员  王望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