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高杰与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解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高杰,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解坤,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高杰与被告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杰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收购原告黄豆价值4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欠货款172432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豆款172432元。解坤辩称: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即今年年底偿还6、7万元,明年年底付清剩余欠款。高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高杰黄豆款人民币228432元整,欠款人解坤,2014.4.17号,过五一还六万元”。证明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后被告偿还欠款5.6万元,下欠172432元没有偿还。解坤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解坤向原告高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原告黄豆款228432元,过五一偿还六万元。后被告解坤向原告还款5.6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杰与被告解坤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黄豆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杰黄豆款人民币172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