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凤芹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余名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芹,余名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丁凤芹。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名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连忠。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原告丁凤芹与被告余名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芹之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名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芹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余名均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7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路江月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余名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含后续治疗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含后续治疗1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后续治疗1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6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天)、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580元(住院8天期间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剩余82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4,58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按每年47,710元计算7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余名均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余名均已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53.5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被告余名均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核定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个月即1,200元,护理费,住院8天期间护理费认可按每天54元计算为432元,剩余52天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00,故此项合计认可3,032元(护理费标准同意至少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二期期限均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适用何年标准计算由法院具体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认可按7年计算,系数为0.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于轻伤,故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因无依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中,被告余名均来院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53.50元,上述两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对原告诉请金额,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三项费用仅同意合计承担2,000元;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等伤情,于2014年4月16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置入威高锁定钢板及螺钉,术后予以抗炎、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经住院(8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3,705.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饮食费),其中53.50元系被告余名均垫付。事发后被告余名均已预付原告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已发生护理费48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因本事故已发生维修费3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牌号为浙F7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余名均,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保险条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F7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名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33,705.9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3,000元(含二次术后所需期限);5、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5,400元(含二次术后所需期限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33,397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9、衣物损、交通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100元、300元;10、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87,362.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3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6,000元由被告余名均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53.50元,还应赔偿原告4,946.50元。被告余名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芹各项损失合计81,3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余名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凤芹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946.5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余名均垫付的1,0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3.62元,由被告余名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