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榆林市优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648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现本院对该案已立案受理,故被告某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锅炉厂成品库,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榆林市榆阳区,故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约定两个履行地,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上诉人某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锅炉运输到榆林市榆阳区,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纠纷,故该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榆林市榆阳区,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胜利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