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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他人在迁安市大三元街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XXX**号汽车沿迁安市燕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江岗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2XX**号汽车追尾相撞,交警出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4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郭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