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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城高速口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71mg/ml,确认被告人孟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孟某某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小型轿车行驶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1mg/100ml,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世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