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爽与李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李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刘爽。委托代理人:辛梦源,天津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爽与被告李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梦源、被告李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诉称:被告李澎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2014年11月18日14时40分,被告李澎驾驶的津G×××××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湾路交口时,将原告驾驶的津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撞损,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医大二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2.69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682.69元;二、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朝兵驾驶的津A×××××号“飞度”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因李朝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李澎驾驶津G×××××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岛西路由东向西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至友谊南路与江湾路交口处,遇刘爽驾驶津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载乘徐萌萌沿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及右侧与“福特”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左侧接触后,“福特”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又与沿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朝兵驾驶的津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爽、徐萌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爽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朝兵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徐萌萌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爽即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222.6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头皮挫伤;4、胸部外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痛。现原告当庭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误工费共计10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9日、2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4份、天津西青健民诊所营业执照1份及该诊所出具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6份及天津西青健民诊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刘爽在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假至今未上班。该员工月工资3400元整,我单位已经将其休假期间的工资扣发。”被告均主张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雇人进行护理,每天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96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津G×××××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津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上有刘爽与徐萌萌两人受伤,现刘爽与徐萌萌对津G×××××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津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使用已达成如下协议:津G×××××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刘爽与徐萌萌各使用5000元,津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医疗费部分刘爽与徐萌萌各使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爽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朝兵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徐萌萌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刘爽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其已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爽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其护理期应确定为7天。原告主张向护理人员每天支付12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548元(28559元/年÷365天×7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9222.69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400元为宜。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75元。刘爽与徐萌萌关于被告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293元、护理费498元、交通费364元,合计15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医疗费500元、误工费907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36元,合计149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医疗费137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75元,合计14597.69元;四、驳回原告刘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由被告李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