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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4)沅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邓猛与被告刘典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邓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用单位工资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邓某借款2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以单位工资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2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向邓某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