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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健楠、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4时36分,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老哈河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花园小区南门前,与沿老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常某驾驶的蒙gj***3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证人常某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