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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8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一晋达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一晋达石材有限公司,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8253号原告北京天一晋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890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长荣,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333号C220。法定代表人胡显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一晋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晋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宏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荣、屈子英、被告塔星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一晋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天一晋达公司与塔星宏翔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对产品基本情况、供货期、结算期限、验收标准、交付地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一晋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4年3月,因第三方原因,天一晋达公司及时告知塔星宏翔公司合同撤销,后双方就返还预付款一事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天一晋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塔星宏翔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已解除;要求塔星宏翔公司退还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一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石材加工订购合同》;2、收据;3、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支票根、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4、胡显翔的名牌及宏翔泰岳公司网页资料;5、生产计划单三张。被告塔星宏翔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塔星宏翔公司收到了10万元,但经与公司协商,最多同意退还3万元;塔星宏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天一晋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如果解除,天一晋达公司需赔偿塔星宏翔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塔星宏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天一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天一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塔星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翔同时是北京宏翔泰岳进口石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网页公开资料显示,胡显翔是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泰岳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塔星宏翔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名片上的北京宏翔泰岳进口石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且宏翔泰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红。就此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胡显翔为宏翔泰岳公司监事,确系宏翔泰岳公司人员,故对天一晋达公司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天一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生产计划单,证明用友软件园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下达订单,载明了产品技术要求,塔星宏翔公司不可能在此时间之前组织生产。塔星宏翔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用友软件园方面的公章,天一晋达公司称2014年3月4日通知双方合同解除,而用友软件园于2014年3月26日又向天一晋达公司下达订单,不符合常理。就此本院认为,生产计划单上没有用友软件园方面签章,即使系用友软件园出具,也无法证明此时间之前用友软件园未向天一晋达公司下达过订单,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塔星宏翔公司提交的《证明》,宏翔泰岳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4月2日天一晋达公司方告知撤销订单,此时宏翔泰岳公司已生产成品价值312000元、半成品30万元,荒料9万元,材料款总计702000元,后期处理损失30万元,银行利息5万元。此订单因天一晋达公司撤销订单导致宏翔泰岳公司损失35万余元。天一晋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宏翔泰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就此本院认为,宏翔泰岳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与塔星宏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既未证明涉案石材已经生产,也未证明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4日,天一晋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塔星宏翔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就用友软件园III-22地块用友ERP-NC管理软件开发基地研发楼ABC栋等8项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订购蒙古黑石材事宜,约定如下:产品合计144万元,为货到北京用友工地的价格,含火烧、水洗、防护,最终生产订单以甲方书面提交的签字或盖章订单为准(传真件有效),所供石材以签字封存样板为验收标准;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前供齐所有石材;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按顺序生产及来货,未按照顺序来工地的石材甲方有权拒绝收货;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乙方交货期延迟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或向甲方提供证明,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石材加工明细、数量后,乙方按计划加工;如甲方变更或撤销生产过程中的订单,所造成的已经生产的石材损失由甲方承担100%的责任;自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尾部注明了塔星宏翔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同日,天一晋达公司向塔星宏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载明为石材货款。塔星宏翔公司认可收到了此笔10万元。2014年2月26日,宏翔泰岳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总交来蒙古黑定金10万元。诉讼中,双方对天一晋达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存在争议。天一晋达公司称时间为2014年3月中旬,塔星宏翔公司称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经本院释明,塔星宏翔公司称不在本案中就合同撤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塔星宏翔公司与天一晋达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诉讼中,天一晋达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中旬口头告知塔星宏翔公司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塔星宏翔公司称2014年4月2日方收到天一晋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故合同应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承揽人可主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石材加工订购合同》明确规定,“最终生产订单以甲方书面提交的签字或盖章订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石材加工明细、数量后,乙方按计划加工”,均可证明生产石材需天一晋达公司提供附加工要求的订单,塔星宏翔公司称未收到过天一晋达公司交付的订单,按合同要求即可生产,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塔星宏翔公司未就相关经济损失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天一晋达石材有限公司解除《石材加工订购合同》的行为有效,《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已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一晋达石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