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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代大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大新,潘家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91号原告代大新。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被告潘家政。原告代大新与被告潘家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潘家政于2013年2月13日之前支付原告代大新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以25000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且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就25000元的未付部分及逾期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负担,于2013年2月13日之前一并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潘家政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代大新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082元,执行费用为3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潘家政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潘家政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名下也没有车辆和房产。本院至被执行人潘家政所在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潘家政母亲是陈红珍,具体工作不清楚,父亲是潘红根,在城管队工作。被执行人潘家政具体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在社区没有分红,平时在哪里也不清楚。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