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陈利华、徐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陈利华,徐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刘世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华。被告:徐建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陈利华、徐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利华、徐建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应收利息14566.0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191.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65.56元和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125%计收,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按月结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扣减已支付58.95元;罚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利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6211329),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利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400000元,有效期36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利华、徐建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徐建军自愿对被告陈利华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6211329)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9日,被告陈利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26213589),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75‰),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陈利华发放贷款1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6.75‰。后被告陈利华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8.95元,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利华与被告徐建军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本案借款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陈利华、徐建军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号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目前该抵押物已经拍卖成功,但拍卖款尚未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利华、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扣减已支付利息58.95元)元,罚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应扣除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金额;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3元,减半收取8521.5元,由陈利华、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04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