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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6岁(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应“高x”(另行处理)所托,到达本市通州区漷县x宾馆,帮助“高x”和另一男子共同看管欠“高x”赌债的李×(男,36岁),并在李×外出时跟随;后李×于次日22时许通过短信报警,被告人张×于23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树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应“高x”(另行处理)所托,到达本市通州区漷县x宾馆,帮助“高x”和另一男子共同看管欠“高x”赌债的李×(男,37岁),并在李×外出时跟随;后李×于次日22时许通过短信报警,被告人张×于23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树生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