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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林江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大庆市钻探钻井一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B栋49号楼1单元402室。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黑EK39**号江铃陆风吉普车,沿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新站镇宏达电气焊修理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陈XX的黑ES2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的黑ED1**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黑EK39**号江铃陆风吉普车乘车人刘XX和戈XX(男,44岁)受伤,戈XX经肇源县新站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张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戈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XX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取车凭证、肇事车辆鉴定文书、刑事技术鉴定文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XX、王X、柴XX、刘XX、秦XX、柴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