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鸡才”,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江美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保,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副主任。被告人林某甲,绰号“亚牛”,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保、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吴川市振文镇边山村遇见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林某甲说其驾驶的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想出卖,该辆摩托车的车头锁已被撬坏,而且该摩托车上没有车钥匙,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要价3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出价2700元,最后以2700元价格达成交易。当时被告人李某甲并未提供有关该摩托车的任何的合法凭证给被告人林某甲,而被告人林某甲拿到摩托车后即到振文一修车档更换锁头,并从其母亲康日娣的摩托车上拆卸下粤G6R9**号车牌悬挂在该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买来的摩托车。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京华酒店门前路段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并当场查获其所驾驶上述悬挂粤G6R9**号牌的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核实,该辆摩托车属于被害人梁某甲。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甲被缴获的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08J09428,车架号LWBTCG1H181095326)值款人民币4069元。2、2013年七、八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吴川市振文镇王屋村市场遇见林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借到林某乙3000元未还,被告人李某甲便将一辆套有假牌粤GK1**的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给林某乙,以抵偿其欠林某乙的人民币3000债务。被告人李某甲并未能向林某乙提供有关该车辆的任何合法凭证。2014年9月24日10时,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吴川市公安局大门口查获林某乙,并当场查获其驾驶悬挂粤GKA1**号牌的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2C15161,车架号LWBTCG1G7C1038354),经核实,被告人李某甲给林某乙抵偿债务的摩托车属于被害人李某乙。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乙被缴获的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12C15161,车架号LWBTCG1G7C1038354)值款人民币4914元。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获取利益,明知是赃物仍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向他人购买并使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保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2、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金额不大,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情节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期间向“阿忠”(吴川梅录人,真名不详)购买了两辆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2013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吴川市振文镇边山村遇见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林某甲说其驾驶的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想出卖,该辆摩托车的车头锁已被撬坏,而且该摩托车上没有车钥匙,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要价3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出价2700元,最后以2700元价格达成交易。当时被告人李某甲并未提供有关该摩托车的任何的合法凭证给被告人林某甲,而被告人林某甲拿到摩托车后即到振文一修车档更换锁头,并从其母亲康日娣的摩托车上拆卸下粤G6R9**号车牌,悬挂在该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买来的摩托车上。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京华酒店门前路段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并当场查获其所驾驶上述悬挂粤G6R9**号牌的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核实,该辆摩托车属于被害人梁某甲所有,于2013年2月12日被他人窃走。二、2013年七、八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吴川市振文镇王屋村市场遇见林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借到林某乙3000元未还,被告人李某甲便将一辆套有假牌粤GK1**的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给林某乙,以抵偿其欠林某乙的人民币3000元债务。被告人李某甲并未能向林某乙提供有关该车辆的任何合法凭证。2014年9月24日10时,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吴川市公安局大门口查获林某乙,并当场查获其驾驶悬挂粤GKA1**号牌的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经核实,被告人李某甲给林某乙抵偿债务的摩托车属于被害人李某乙所有,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他人窃走。根据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1)(2014)361号)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被缴获的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08J09428,车架号LWBTCG1H181095326)值款人民币4069元;根据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1)(2014)364号)检验鉴定,林某乙被缴获的蓝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2C15161,车架号LWBTCG1G7C1038354)值款人民币49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其主要内容是: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我当庭认罪。在公安侦查阶段时,我之所以讲没有犯罪行为是因为当时我压力比较大,没有想清楚,因此以我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为准。我的车卖给了林某甲和林某乙,两辆车的情况跟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描述的一样:车头锁已被撬坏,摩托车上没有车钥匙的。我卖给林某甲和林某乙的两部摩托车是从梅录的一个人那里买来的,我只知道他的花名是“阿忠”,真名不知道。我大致是2013年在水口渡大桥向他买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了,一部是2500元,一部是2700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在梅录街道京华酒店门口准备开我的摩托车的时候,有公安同志过来向我出示警察证要求我配合工作,然后你们警察同志就传唤我回吴川市公安局接受问话了。我的摩托车是蓝黑色的五羊-本田牌,车牌号是粤G6R9**,这个车牌号是我从我母亲的摩托车上拆下来的,因为我买的摩托车是涉嫌“鸡才”盗窃得来的,我装这个车牌不易被车主发现。这辆车是我于2013年的清明节前在振文镇边山村的赌场以2700元从“鸡才”那里买来的。“鸡才”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知道他大约二三十岁,姓李的,是振文镇江美村人,偏瘦,中等身材,我跟他老婆是朋友。2013年清明节前的下午,“鸡才”一个人开着一辆蓝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振文镇边山村的赌场,开始他说这辆摩托车要3000元卖出去,后来我和他谈好了我给他2700元,他就把这摩托车卖给我了。我买摩托车到手时,摩托车的锁匙头被撬坏了,也没有车钥匙,后来我就自己开摩托车到附近的山香村的一个修车档更换了锁匙头。当时我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是“鸡才”偷来的,我也没有问他是从哪里偷来的。我听某些朋友说“鸡才”经常盗窃摩托车,但我没有跟他一起偷车。我和林某乙是同村人,“鸡才”经常到我村的市场边赌场进行赌博,在我村活动较多,所以可能因为这样林某乙就认识“鸡才”了。我记得去年(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我和林某乙在我村市场边的赌场附近坐的时候我见“鸡才”问过林某乙借过3000元至4000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后来,“鸡才”以一辆摩托车给林某乙顶债。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林某乙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我到公安局了解情况时,在公安局大门口被你们警察同志连人带车扣下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蓝黑色的五羊-本田牌,车架号LWBTCG1G7C1038354,发动机号码是12C15161,现在的车牌号是粤GKA1**。这个车牌号是在我得到车时就有了。我的车没有行驶证、发票等合法手续。这辆车是我于去年农历七八月间在吴川市振文镇王屋村市场从一个叫“鸡才”的手中得来的。我拿到“鸡才”的车前十多天,我借给“鸡才”3000元钱,过了几天我就要他还钱给我,他一直不肯还钱给我。那天我刚好在吴川市振文镇王屋村市场见到他,我又要他还钱给我,他说没有钱,有一辆摩托车叫我拿去抵那3000元债务,于是我就开了他的摩托车回家了,就是这辆被你们扣押的摩托车。当时我没有问他是哪里来的,开的时候摩托车是完好的。“鸡才”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知道他大约二三十岁,姓李的,是振文镇江美村人,偏瘦,中等身材。我是通过林某甲认识“鸡才”的,认识一、两年了。“鸡才”用摩托车抵债时林某甲也在附近的。(二)证人梁某甲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12日晚上17时许,我将我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电影院门口处,之后我就入同德城电影院看电影,大约20时许,我出来想取车时,回到停车处时发现停放在那里的车不见了,当时就报警了,直到今天来派出所报案。当时我的摩托车是锁了防盗锁和车头锁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08J09428,车架号是LWBTCG1H181095326,车型号:五羊本田WH1OOT-H车,蓝色的。当时是以6680元购买的。车的复印件已提供给派出所。(三)证人李某乙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10日早上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吴川市同德城西门处。到了10时10分,我准备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我没有报案,后来接到民警电话就报案了。当时我的摩托车是锁了防盗锁和车头锁的,摩托车当时已上牌,车牌号是粤GKB6**,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12C15161,车架号是LWBTCG1G7C1038354,车型号:五羊本田WH1OOT-G车,蓝色的。当时是以8200元购买的。车的复印件已提供给派出所。(四)证人顾某梅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我和李某甲结婚后都是到年到节的时候才会回李某甲家,平时都是在我妈家中居住的,我对他平时的活动情况一点也不了解,我只知道他平时很少在家里住的,通常都是在外边玩多。结婚时大家朋友会叫李某甲为“亚才”、“华仔”,结婚后,家里的人会叫他“亚才”或者“阿二”,我没有听过有人叫他“鸡才”。婚前李某甲是和村中一个人合伙经营收废品生意,婚后就没有做了,具体在外边做什么我不知道了。家里人对李某甲的生活应该不了解,因为家里人常年在外打工。我记忆中不认识林某甲。(五)证人陈某芳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李某甲是我细叔。我对李某甲日常的生活情况不是很了解,虽然我跟他一起住,但是因为逃避计生检查我就到我妈妈家居住了直到旧年9月份我才回去的。婚前李某甲是和村中一个人合伙经营收废品生意,婚后就没有做了,具体在外边做什么我不知道了。家里人对李某甲的生活应该不了解,因为家里人常年在外打工。(六)证人林某养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认识一个叫“鸡才”的人,因为他平时常来我村市场附近的赌场赌博,经常到村中玩。“鸡才”是江美村人,与我是隔壁村。他已经结婚了,无固定职业。(七)证人黄某海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认识李某甲,因为我跟他是邻居,而且我是村干部。李某甲平时为人不错,没有什么不良表现。我知道他有个绰号叫“鸡才”,村里很多人都知道他叫“鸡才”。我平时见他都是开电车的,没有留意其是否开过摩托车。(八)证人林某莲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认识李某甲,因为我经常在我妈家里住,所以可以经常见到“鸡才”,他就是隔壁江美村人,约30岁左右,身材偏瘦。他经常到我村中玩。“鸡才”有时开电动车,有时开摩托车。(九)证人林某荣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认识一个叫“鸡才”的人,他是三江村委会江屋村人,年约30岁,身材瘦小,精干,真名不知道。我平时不见他开什么车来,只是见到他走路的。(十)证人黄某子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认识一个叫“鸡才”的人,他叫李某甲,父亲是李上保,因为他瘦小,人们都叫他“鸡才”。我跟他是邻居,他在村里表现尚可。平时都是见他开电动车的。(十一)证人陈某红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和林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知道他的活动情况。2014年12月21日林某甲去过茂名,因为我开摩托车搭他去车站等车,前几天还去过湛江。三、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害人何寿东可以清楚辨认出转卖摩托车、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李某甲。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被害人梁某甲、李某乙二人的摩托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电影院门口、吴川市同德城西门出丢失。五、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梁某甲、李某乙二人丢失的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价格。六、行驶证,主要证实梁某甲、李某乙是被告人李某甲卖掉那两台摩托车的真实车主。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疑似赃车后,依法予以扣押。八、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都是被公安机关查获。九、证明,主要证实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主要证实通过查询并未发现被告人林某甲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十一、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获取利益,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并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赃车仍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并长期使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但在本院庭审中经法官释法解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院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保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2、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金额不大,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情节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同时还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适当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但又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适当从轻处罚。故此本院决定对其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院审理期间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林嘉瑜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