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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寿德与王光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德,王光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寿德,男,196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王光海,男,1963年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拜城县。原告李寿德与被告王光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德、被告王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寿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自己承建的工程需要,从原告的砖厂赊购了价值160000元的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支付1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砖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光海支付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610元,两项合计17961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光海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欠红砖款160000元,付1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光海拖欠自己砖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海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有效性给予确认。被告王光海辩称:现在账还没有算,还有十几万到二十万块的砖没有拉完,我现在不可能给他付款。被告王光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因王光海在拜城县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用红砖,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光海经与原告李寿德协商,从李寿德在拜城县赛里木镇所开办的“拜城县宏盛砖厂”以每块0.32元的单价,共计160000元购买了500000块红砖,被告王光海于当日支付给原告李寿德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李寿德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李寿德将500000块红砖票交给了被告王光海,并约定凭砖票到原告的砖厂拉砖,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后,被告王光海将砖票交给他人为自己拉运红砖。原告李寿德多次向被告王光海索要砖款,被告王光海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告李寿德于2012年2月12日将500000块红砖票交给被告王光海,被告王光海凭砖票拉砖,原告李寿德已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王光海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李寿德砖款150000元,被告王光海长期拖欠不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原告李寿德要求被告王光海给付砖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海长期拖欠原告李寿德的砖款1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寿德要求被告王光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610元,该计算方法有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年利率3.5%计息,截止2014年9月12日合计为31个月共13562.5元,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李寿德砖款15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3562.5元,合计为163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92.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王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