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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尚会霞与王利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会霞,王利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尚会霞,女,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委托代理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利粉,女,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原告尚会霞诉被告王利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霞委托代理人常伊华、被告王利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会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昶天担保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1月2日经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对公司账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捺印,双方对清算内容均无异议,其中清算协议约定,公司亏损的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由许灿卿、尚会霞垫付给客户。而王利粉借公司款本息人民币二百三十八万元,分别在两年内还清给许灿卿、尚会霞各百分之五十。即王利粉应在两年内分批偿还尚会霞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利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欠许灿卿、尚会霞的钱这事,没有这个事。请原告拿出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公司从未进行过清算,协议只是尚会霞一人制造,目的是为了躲避法律,我认为该协议效力应为无效。我不知道这事。请驳回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清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共两段,证明被告方对欠款这件事曾矢口否认过。被告王利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签名不是我签的,指印不是我捺的。且该证据不是原件,请出示原件。此协议系原告个人为躲避债务自己捏造。签字和指纹都是伪造的。对证据二第一段录音有异议,对录音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二段录音内容如果是与书面写出来的一样,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证明不出什么。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与许灿卿三人作为实际控股人合伙开办河南昶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三人对该公司进行了停业清算,并达成《昶天担保有限公司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中第1、2条对公司财产做出处理,第3条写明“公司亏损的肆佰贰拾万元已由许灿卿、尚会霞垫付给客户。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由许灿卿、尚会霞承担和处理。”第4条写明“公司在王利粉名下的房产作价肆拾伍万元给王利粉。王利粉借公司款本息贰佰叁拾捌万元,分别在两年内还清许灿卿、尚会霞各百分之五十。公司注销后,全体股东同意账目销毁。”原告尚会霞、被告王利粉及案外人许灿卿作为股东在该清算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尚会霞在与被告王利粉协商是否先给付部分钱时,被告王利粉表示不欠原告等人钱,也未清算过,不能给原告钱。原告遭拒绝后,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清算协议,不给付清算欠款,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先期给付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欠款119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利粉曾提出对原协议中的签名及指纹及其他项目进行鉴定,但至今不交纳鉴定费用,使其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东,合伙开办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公司解散,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并签订公司清算协议,在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后,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王利粉借公司款本息238万元,分别在两年内还清许灿卿、尚会霞各百分之五十。被告王利粉亦在该清算协议上作为股东签名并捺指印,对本人签名虽表示异议且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通知,至今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王利粉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讨要该款过程中,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承认该欠款并不予偿付,原告在此情况下,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诉求本院要求被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归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表明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协议中未有约定,且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此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尚会霞人民币1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尚会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王利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