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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玉龙与蔡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龙,蔡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周玉龙,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蔡志根,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学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玉龙与被告蔡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周玉龙自愿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玉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玉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周玉龙负担。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