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邹雄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雄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08号罪犯邹雄卷,广西贺州市人,原住贺州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原广西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3日作出(2001)贺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雄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6月、2009年5月、2011年3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邹雄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雄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6分。该犯已于2013年6月2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雄卷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雄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