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天才与徐小根、施建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才,徐小根,施建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84号原告:曹天才。被告:徐小根,农民。被告:施建素,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天才诉被告徐小根、施建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才、被告徐小根及被告徐小根、施建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江从勤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才起诉称:两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以户名为徐小根的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马漕头30号的二间二层楼房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但两被告仅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根、施建素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50000元,因两被告准备到外省避债,考虑到人走后其他债主会上门催债,会打砸被告的财产,所以故意把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多写至160000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这样可以防止财产被他人恶意损坏或强行侵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由原告的老乡江从勤作为中间人调解,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50000元借款待被告的房屋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到时按正常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曹天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徐小根、施建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款由原告向朋友袁丽君借来现金70000元,原告自有现金90000元,在被告家中交付)及以其住房抵押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实际只有50000元,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抵押是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小根、施建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小根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还申请证人江从勤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原、被告借款当时不在场,但后来作为中间人在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听到被告说借款是50000元,加上利息是160000元,原告也是承认的。原告称其对此未承认过。两被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徐小根是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其在原、被告借款当时未在场,对借款情况也是听当事人陈述,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提出借款实际只有50000元,理由不足,16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也并未违背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根、施建素共同归还原告曹天才借款1500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小根、施建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