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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天等县。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跨线桥辅道颜屋牌坊对出路段时,与由韦某某驾驶的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桂******)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已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韦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13449元;被告人农某某为被害人刘某某垫付了医药费约46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农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凭证、谅解书、说明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农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农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