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恢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陶忠美、李英豪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陶忠美,李英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恢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台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远志,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陶忠美,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英豪,系普兰店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忠美、李英豪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普民合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取被执行人李英豪工资3600元,扣除执行费200元,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中实际受偿3400元,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需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6)普民合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或申请执行人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准确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宫志友审判员 韩太功审判员 于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