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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巩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巩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巩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彼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家庭生活十分不稳定。原告于2014年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贵院以(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始终无法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