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季洪居诉被告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季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代表人许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季某和被告刘某、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许,原告季某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钢材物流城门口,与前方顺行向西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苏CX7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7**挂发生碰撞,致原告季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其户籍性质,我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2、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12日16时许,原告季某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钢材物流城门口,与前方顺行向西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苏CX7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7**挂发生碰撞,致原告季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50212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5173.52元。2015年3月18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车损费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和照相费60元。2015年5月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右侧胸腔积液,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苏CX73**/苏C37**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李荣向,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季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7126.09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被告刘某同意赔偿原告季某的损失,原告季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作出的第20150212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季某和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季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3.52元,误工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护理费77.44元/天×15天=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和200元,车损费1035元,评估和照相费6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220.92元。因苏CX73**/苏C37**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季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上述��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季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2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1.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622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2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1.0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311.7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季某负担528元,被告刘某负担1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