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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家茂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茂,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3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陈家茂,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功政,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3社。原告陈家茂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3社(以下简称“高田坎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茂及委托代理人陈功政;被告高田坎村13社负责人吴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茂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功政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社居住生活。2013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租用,获得集体资产。本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3年、2014年共分得集体资产3.87余万元(含光荣汽摩征地补偿),而被告未将原告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资产,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进行协商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款16196元(含光荣汽摩征地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田坎村13社辩称,我社征地后召开了社员大会,形成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土地法30年不变的原则,我社集体资产只有堰塘、林地等,但是林地未纳入征地范围,其余土地均承包到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功政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社居住生活,并于2012年11月1日将户籍迁入被告社。2013年,因修建铁路,被告社土地被部分征用。2013年6月22日,被告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征地后的补偿款及集体资产分配事项,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内容主要包括:1、本社社员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准,凡有土地的社员参加本社的所有土地的全部分配;2、本社社员的分配标准为每人0.6亩,每位社员被占用的土地按当时国家或者政府单位征用、征收时所执行的标准全额发放;3、被国家或政府单位征用、征收占用了土地的参与分配的社员,且达到了每人0.6亩的社员,今后只能参与本社土地所产生的集体资产的分配;4、被国家或政府单位征用、征收占用了土地的社员参与了土地赔偿分配,但没有达到每人0.6亩标准的社员,在以后的征用、征收占用自己的承包地时,再补足土地面积的数量,以达到每人0.6亩的标准,但所增补的土地量按当时国家或政府单位征用、征收时所执行的政策标准全额发放,同时参与当时由土地所产生的集体资产的分配;5、现有集体资产包括堰塘、水渠、水井、电杆等所产生的资产,由本社社员全部进行平均分配,包括有土地但已去世的社员,但不包括投靠户口和有土地但户口已不在本社的社员。另外郭庭文的除外,他不参加社队资产的分配……。该分配方案已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社员签字同意通过。2014年1月,被告社进行了第一次土地赔偿款的分配,在扣除承包地的补偿款后该社社员每人分得集体资产1500元,本案原告获得其中的300元。2014年3月,被告社进行了第二次土地赔偿款的分配,在扣除承包地的补偿款后该社社员每人又分得集体资产1500元,本案原告获得其中的300元。随后,被告社又给原告补发了200元集体资产。即原告共计获得了集体资产8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社对有承包地的社员的土地进行了补差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社负责人明确表示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社凡是有承包地的社员每人已获得0.6亩土地的补偿款。2014年11月,被告社进行第三次补偿款的分配,该次分配人员为被告社享有承包地的社员,人均分得8500元,原告未获得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会议记录、领款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外,还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功政结婚,并于2012年11月1日将户籍迁入被告社,其已经取得了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被告社集体收益的分配。至于集体资产的金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月和3月分别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计分配了3000元集体资产,但原告只获得其中的800元,剩余2200元原告并未获得。庭审中被告社对每人获得了9000元集体资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分得该8200元的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份,被告社给每个社员发放的8500元是否属于集体资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社召开社会大会所形成的会议记录,该社确定对有承包地的人员按照人均0.6亩进行补偿,而庭审中,被告社负责人明确表示截止2014年5月份,该社享有承包地的社员每人已获得了0.6亩土地的补偿款。因此,超出人均0.6亩土地的补偿款均应划归为集体资产收益,而只要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应当参与平均分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社于2014年11月发放的8500元应属于集体资产,原告享有该款的分配权利,即对原告要求分得该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还应分得光荣汽摩征地补偿款,因该款尚未实际发放,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3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家茂集体资产收益1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3社负担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