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炼成,男,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龙辉。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龙辉在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龙辉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2.79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吴龙辉借款10000元,被告从借款开始从未还过任何利息。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吴龙辉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龙辉至2014年9月1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4583.8元,合计14583.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583.8元,合计14583.8元。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792%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7、被告未婚证复印件1份;8、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0、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1、借款本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吴龙辉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龙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龙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龙辉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用于种植果树,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2.79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龙辉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从借款开始从未还过任何利息。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吴龙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吴龙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拖欠利息4583.8元,二项合计14583.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被告吴龙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龙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吴龙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龙辉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4583.8元,二项合计共14583.8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792%加收50%的罚息计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龙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辉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83.8元,二项合计1458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792%加收50%的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吴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