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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甲,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秀梅、胡肖燕,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对孩子不尽义务,经常有家不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09年12月25日下午5:30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感情较好。原告生产第4天双方发生了点摩擦,我出去呆了两天。后来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出去找工作,想多赚点钱来养家。现在认识到这个行为是错误的,以后改正错误。孩子长大会离开,爱人会陪伴我到老,我很珍惜这段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在原告生产后一段时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出走几天。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婚生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婚姻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若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沟通以消除误会并积极处理的话,是有和好空间的。被告并已当庭承认错误,表示改正。原告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