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XX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磊,曾用名:XX吕,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云磊在嵩明县杨林镇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向吸毒人员段建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XX磊在嵩明县杨林开发区官军路与五金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毒品可疑物117颗。经称量,净重10.98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XX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普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XX磊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XX磊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XX磊供述、证人龙某某、陈建坤证言、昆公司鉴(2014)理字第D14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XX磊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XX磊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角丽媛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夏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