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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1年6月21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府前二街路口处时,与赵×(女,4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赵×、常×、李×2、高×、李×3、崔×、耿×、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缴款书,道路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残疾人证,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无驾驶资格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1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