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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美华与杨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徐美华,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春池、郑思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云,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徐美华诉被告杨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华委托代理人郑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到6万元用于家庭支出,并当场立下借据。虽然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EMS快递回单及退改批条。因被告杨月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美华与被告杨月云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借到徐美华人民币陆万元正。”并由案外人阮金丽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3000元。原告述称,双方因此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将尚欠原告的17000元借款与前述43000元借款进行合计,并通过借据形式进行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担保人阮金丽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有借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担保人阮金丽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月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美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徐美华已预交),由被告杨月云负担(被告杨月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徐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