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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嵩雷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雷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欠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嵩雷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松。委托代理人余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原审第三人徐欠欠。委托代理人王前。嵩雷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雷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原审第三人徐欠欠委托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欠欠系嵩雷公司员工。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03分左右的工间休息期间,徐欠欠在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当日昆山市长海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摔伤致骶尾部肿痛3小时”,CR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记载“骶尾椎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断裂”。2014年7月10日,徐欠欠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嵩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9日,徐欠欠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长海医院于2014年4月9日诊断为骶尾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欠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另查明,嵩雷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40至12:00,中间10:00至10:10为休息时间;下午13:30至17:30,中间15:00至15:10为休息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欠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嵩雷公司主张徐欠欠受伤发生在上午的工间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的实际工作时间。徐欠欠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区域的情况下,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故昆山市人社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徐欠欠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徐欠欠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嵩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嵩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嵩雷公司负担。上诉人嵩雷公司上诉称,徐欠欠自认并非在上班时间受伤,更非因工作原因,故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欠欠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4、徐欠欠身份信息;5、授权委托书;6、王前身份信息;7、结婚证;8、全日制劳动合同;9、病历、CR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10、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1、嵩雷公司出具的答辩意见;12、徐欠欠工伤调查笔录;13、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15、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审原告嵩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工伤认字(2014)第05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徐欠欠手写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徐欠欠受到事故伤害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徐欠欠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徐欠欠在工间休息期间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系职工为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徐欠欠所��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徐欠欠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故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间休息时间仅仅10分钟,原审第三人利用该时间解决工作过程中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且并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故该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仍应视为工作时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嵩雷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