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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孟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孟某甲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和逾期不能按时偿还,被告自愿按本金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孟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被告孟某甲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自愿偿还借款,并承担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归还了50000元,下欠150000元至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下欠数额也对,现在没钱,我以后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孟某乙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至今下欠借款15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某甲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第一期是由被告孟某乙担保的,以后就没有再找被告孟某乙担保,被告孟某乙也没有再签字,应由自己进行偿还。被告孟某乙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孟某乙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如到期和逾期不能偿还,自愿按本金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孟某乙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孟某甲仅于2014年10月份偿还了50000元,至今下欠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孟某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亦不应支持,故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被告孟某甲在辩解中主张被告孟某乙只担保了第一期借款,以后没有再签过字,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担保人承诺书上的内容相违背,被告孟某乙本人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被告孟某甲的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甲偿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