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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廖文兵与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兵,谢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廖文兵,男,汉族。被告谢国华,男,汉族。原告廖文兵诉被告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兵诉称,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谢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谢国华立据向原告廖文兵借款2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文兵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5分)(200000元)。谢国华2013.10月10号”。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国华向原告廖文兵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过高,原、被告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廖文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践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