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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续成与陈友来、陈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续成,陈有来,陈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梁续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有来,男,1966年5月1日出生。被告陈彦军,男,1986年2月3日出生。系被告陈有来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梁续成与被告陈有来、陈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续成及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陈有来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军因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续成诉称:2014年6月起,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无证经营的“陈师木材加工厂”从事门窗加工等经营活动,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同年7月5日13时许,原告在操作门窗打线机时,因打线机没有安全装置,致使干活的原告手指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势诊断为:1、食指完全离断;2、开放性指骨骨折;3、右食指损伤;4、右拇指中末节、中指中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5、右拇指肌腱断裂;6、右中指指动脉神经、断裂;7、右中指伸肌腱断裂;8、右拇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后在麻醉下行“右手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示指残端修整术”。经甘肃省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证经营门窗加工,且加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12694.08元,其中医疗费534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086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8.05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有来、陈彦军辩称: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点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取得经营执照。201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加工点打工,从事木工活。同年7月5日早上,原告操作机器时带手套,并且不认真操作,麻痹大意,导致原告将自己的手不慎碰到打线机的刀刃上,将原告的手套和手指一并打在转刀上,致使原告右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对伤口清洗包扎,经原告意愿转院至甘肃省铁路二院住院治疗,在诊治过程中,未经被告知晓,原告将受伤的一节手指整个切除,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2386元。原告的残疾是自己造成的,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天160元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的手指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能成立。综上,事发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梁续成在二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经营点打工,从事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同年7月5日13时许,原告在操作打线机时将自己的手不慎碰到打线机的刀刃上,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由被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抢救、清洗包扎伤口后,经原告同意转院至甘肃省铁路二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食指完全离断,伤情经甘肃法医医学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木材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梁续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医疗费339元;2、误工费:132天×70.5元=9306元;3、护理费:实际住院12天,出院后鉴定意见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5个月,则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2天×70.5元+132×70.5×50%=54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5、营养费:12天×40元=480元;6、交通费:567元;7、鉴定费:4050元;8、残疾赔偿金:5108元/年×20年×40%=4086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抚养未成年子女梁文芳一人,2005年11月1日出生,即4850元×9年4个月÷2×40%=9053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0638元。本院认为:原告梁续成经被告陈有来,陈彦军雇佣在其经营的木材加工点从事木工活,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梁续成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措施,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梁续成从事木工活,具有专业性,在其操作木材打线机器时,应当预见其操作的机器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操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依法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继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对原告梁续成超出法律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来、陈彦军赔偿原告梁续成各项经济损失70638的60%即42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梁续成负担305.2元,被告陈有来、陈彦军负担457.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桂兰审 判 员  蔺石福人民陪审员  曲宝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含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