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福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福,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赵 金 福 与 被 告 王 晶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金福,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军,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王晶,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赵金福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福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福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晶之夫田永波自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田永波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了利息并用被告王晶名下司法小区一楼房照和田永波乾国用(2004)第0723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2014年12月14日,田永波因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田永波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债务偿还之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晶辩称: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田永波累计借款数额为1720864元,这笔钱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印刷厂的经营,田永波自杀后,这些钱也不知去向。尽管我与田永波是夫妻关系,但我没有看见一分钱,也不知道钱的去向,我没有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与田永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乾安县宏达印刷厂,现田永波已经去世,田永波死亡后遗产并未发生继承。田永波生前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分,每月结息一次。由田永波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将被告王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田永波名下的土地证交给原告作抵押,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现王晶名下的房屋被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田永波出具的欠据一枚;2.原告提交被告王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田永波名下土地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提供(2014)乾民初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一枚;4.被告提交田永波死后发现的遗书复印件两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个复印件两页;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田永波生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存在,该笔债务为田永波与王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王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田永波之间将该笔债务约定为田永波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田永波已经去世,应由被告王晶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因原告与田永波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与田永波约定月利率5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金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