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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彦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陈彦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2号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奎。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委托代理人石淑波。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彦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陈洪友、被告陈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石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4903箱价值35万元的红宝石冰淇淋,卸货地址温州,收货人陈晓丹,运费22000元,运费货到后支付,运输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要求承运方确保货物安全,造成损失按价赔偿,并强调“如有化货,丢货,每箱赔偿7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车辆抵达温州,到收货人指定的冷库卸货时发现冰淇淋全部化货。原告派代表前往温州处理此事,被告承认自身负有过错,化货的原因是车辆冷冻的温度没有达到运输协议约定的温度要求。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3万元损失并支付化货的冰淇淋返厂运费单程2万元。一个月内付清赔偿25万元可以取走车辆,否则被告自愿将黑BR39**、黑R81**挂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签署了有关证明,承诺书,欠条,事发至今已经超过了一个月,被告没有付款取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3万元,运费2万元,合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被告运输的4903件货物的化冻原因、化冻数量以及全部返厂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不确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协议一份,欲证明承运人和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证明后续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是霸王条款,显失公平。证据二、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被告2014年7月11日驾驶的黑BR39**、黑R81**挂车运输被告公司的货物,所运输的货物化货,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将运输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是被告制作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此证据中先写成了刘彦奎,后改成了陈彦奎。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0000元,是该批货物化货后将货物返回的运费,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同意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实际花费运费应当是12000元,由原告支付的。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货物4903箱,全部化货,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23万元货款,并自愿将运输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打印的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运输的货物化货,经速冻48小时之后,二次检查,发现化冻的数量仍是4903箱,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明的时间相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全部化冻,无法证明到达合同履行地后冷冻48小时的温度,虽有被告的签字,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为原告运输4903箱价值为35万元的冰淇淋,约定运费2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承运方应确保货物安全,货车厢内温度必须控制在-22度以下,否则造成货物质量变化由承运方负全责,同时约定如有化货,丢货,每箱赔偿7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车辆抵达温州后卸货时发现4903箱冰淇淋化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3万元损失并支付化货的冰淇淋返厂运费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赔偿,并自愿将黑BR39**、黑R81**挂车质押给被告。约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运输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在处理赔偿的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明、欠条,认可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万元及运费损失2万元,原告对该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对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有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和承诺的时间是在货物卸货后的三天后,这期间原、被告对融化的货物进行了检查并采取了相关的处理措施,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货物融化的原因及数量有了充分认识和正确的确认,其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证明中均认可是其运输导致货物融化,同意赔偿原告23万元货款,通过上述证据及常识判断,均不能确认赔偿协议的达成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被告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关于显失公平,因原、被告在运输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有化货、丢货,每件赔偿70元”,经过双方确认化货数量为4903件,如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应为343210元,双方商定的赔偿数额为23万元,明显低于约定赔偿数额,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23万元、运费2万元,合计25万元。如果被告陈彦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