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与被告马兵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马兵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岁正利,男。原告:梁爱荣,女。原告:李永变,女。原告:岁园园,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项伟,镇平县张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马兵权,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刘建庄*组。身份证号码:4104221981********。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598256-4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与被告马兵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变及其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项伟,被告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1时许,原告的近亲属岁定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甲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攀驾驶的豫G710**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兵权的驾驶的豫D750**(豫D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岁定磙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兵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岁定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攀已赔偿原告23万元,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万元。被告马兵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运发公司登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岁定磙有厨师手艺,常年在镇平县城从事厨师工作,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与岁正磙的身份关系,四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岁正磙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兵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兵权所驾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3、(2015)镇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攀因交通肇事已受刑罚,赵攀家属已经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3万元。4、原告与赵攀家属所签的协议书,证实赵攀赔偿原告23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赵攀承担民事责任。5、豫RD750**(挂DD683)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证实马兵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岁正磙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岁正磙死亡的事实。7、镇平县杨营镇岁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岁正利、梁爱荣有子女一人,儿子岁定磙。二十年来岁定磙一直在县城从事厨师工作。8、河南省仲景春保健食品酒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上加盖有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公章,证实岁定磙于事故发生前在仲景春保健食品酒厂工作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马兵权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备控制权,不享有利益,只是与实际车主马兵权之间存在车辆服务关系,被告马兵权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双方非挂靠关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运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服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马兵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公司仅为其办理二级维护、年检等代办手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七十二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事故,车辆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结合本次事故马兵权违反该规定,在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属于道交法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因此我公司不应再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马兵权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请求法庭核实马兵权的赔偿款情况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马兵权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免责赔偿事项。2、保单,用于证实相关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已交给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已经阅读,对相关免赔事项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明确提示。对四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运发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中运发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受害人岁定磙还有一个女儿岁东燕,岁东燕应当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经核实,岁东燕在本案诉讼前已作出声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参与赔偿款项的分配。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被告中运发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在出具证明时应签字,且村委无法证实受害人的从业情况,治安大队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经核实,上述证明均有出证人签字,且河南省仲景春保健品酒厂在镇平县公安局航天治安大队辖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运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仅对被告马兵权和中运发公司产生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中运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中运发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运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马兵权肇事逃逸,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21时许,原告的近亲属岁定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甲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攀驾驶的豫G710**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兵权的驾驶的豫D750**(豫D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岁定磙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攀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兵权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岁定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攀驾驶的豫G710**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兵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运发公司登记,豫D750**(豫D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及不及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8日0时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赵攀已赔偿原告23万元。被告马兵权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岁定磙的亲属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马兵权补偿受害人亲属2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受害人岁定磙生于1965年5月28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父亲岁正利生于1937年11月8日,其母亲梁爱荣生于1944年4月20日,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生育岁定峰和岁定磙两个儿子,且岁定峰已死亡,岁定磙亦因本次事故死亡。受害人岁定磙和原告李永变生育有岁东燕和岁园园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岁东燕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声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追要赔偿款项。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兵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岁定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兵权驾驶的豫D750**(豫D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兵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的6个月计算,即为18979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年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岁定磙事故发生后未年满60周岁,且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死者岁定磙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岁正利和梁爱荣,其中父亲岁正利生于1937年11月8日,其母亲梁爱荣生于1944年4月20日,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生育岁定峰和岁定磙两个儿子,且岁定峰早已死亡,岁定磙亦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岁正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32190.6元;梁爱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10年=64381.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岁正利、梁爱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4、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岁定磙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总损失共计601612.2元。因被告马兵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应为601612.2元-110000元-110000元(赵攀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381612.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中赵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被告马兵权和受害人岁定磙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马兵权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81612.2元×20%=76322.44元。因四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马兵权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该肇事车辆豫D750**(豫D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中运发公司,马兵权与中运发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中运发公司应对马兵权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中运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马兵权肇事逃逸,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马兵权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但本案原告与被告马兵权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由马兵权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原告23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原告与被告马兵权均已履行,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各项损失76322.44元。三、驳回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