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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女。委托代理人邹娇,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为丈夫李某甲筹措手术费,于2007年11月10日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以其房产和土地抵押,且两年内不收利息,超过两年按月息1分计算。事后原告按约定将60000元给被告,并保管被告的土地证。现被告丈夫李某甲已去世,原告于2014年年底欲按约定将土地开发,被告却无理拒绝,又拒不偿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2009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辩称,被告和丈夫李某甲(原告哥哥)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丈夫住院治疗是事实,但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孩子,无力偿还丈夫生前留下的巨额债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抵押条款是无效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3年9月要求将原告土地开发建房,作为补偿原告在房屋建成后给被告房屋一套,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此约定应视为对原协议的还款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那么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9月(利息共计27600元)终止,而不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舒某丈夫李某甲患病需医疗费用,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及李某甲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舒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舒某、李某甲以自有的房屋及土地抵押,两年内不计利息,两年后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所抵押房产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民间借贷利率按月1%计息,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9月止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截止于2015年1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23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 莹